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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提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重大违法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的检疫申报点、受理申报检疫的途径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真实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者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已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开展动物疫病、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肉品水分等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加工场所依法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对动物的胴体以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动物所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配备人员数量以及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化建设,在养殖、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动物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数量、联系人、电话、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买卖、加工、出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不得随意处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排泄物、运输工具中的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品。
第三十三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鼓励大型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建设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备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疫检验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检疫体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派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动物饲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的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